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1〕13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委托银行向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年度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和单户贷款最高额度。
第四条 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贷后管理,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初审和贷后管理。
第二章 业务承办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回收结算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房产管理部门对购房合同的备案、抵押登记负责。借款人所在单位对出具的相关资料真实性负责。
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管理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六条 中心(管理部)与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四)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五)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六)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七)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八)委托的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其中购买期房的申请贷款时间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不超过2年,购买现房的申请贷款时间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不超过1年,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间自审批之日起不超过1年;
(三)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购买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比例;
(四)有良好的信誉,具有稳定的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或原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已结清;
(六)同意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偿还、担保方式;
(七)借款人及配偶信用卡账户状态正常,最近24个月内透支逾期不超过12次;
(八)借款人及配偶个人贷款当前逾期次数不超过3期;个人贷款累计逾期不超过12期,或最高逾期不超过6期。
第八条 借款人应当向其住房公积金开户的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基本情况;
(三)加盖借款人及配偶单位财务公章的月工资表及夫妻双方的其他收入证明;
(四)婚姻证明复印件(未婚的,需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证明);
(五)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首期付款凭证;自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该栋房屋危房鉴定书、房屋权属证明、费用支付凭证;
(六)中心(管理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本省其他市(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我市购房向中心(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其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以及在其缴存中心未贷款的证明。
第十条 中心(管理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实地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通过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借款人及配偶信息;
(二)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查看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账号、姓名是否与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一致等;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债务情况;
(四)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标准;
(五)申请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六)抵押及其他担保是否足额有效;
(七)借款人及配偶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夫妻双方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得超过其一方月工资总额,有其他贷款与债务的,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其一方月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部)优先满足首套住房贷款、小面积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经审批同意后,中心(管理部)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或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手续。
第十五条 中心按贷款合同划转委托基金,受委托银行转账到借款人开设的存款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偿还
第十六条 购买首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金额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新房按售房价)的70%;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委托贷款金额不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房屋估价(新房按售房价)比例;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不予贷款;大修自住住房的,委托贷款金额不超过大修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款人结清商业银行贷款后,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程序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借款人商业银行贷款结清额且不超过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单户最高额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还款截止期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委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二)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中心与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经中心同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在贷款时间满1年后,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归还部分贷款的,归还金额必须为2万元以上(含2万元)。
第五章 担保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担保包括房屋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等。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用所购住房、所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 “二手房”和自建住房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手房”以评估价值、成交价和契税发票注明的应纳税基数三者中低者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自建住房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借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在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可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为担保。借款人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只采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采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的,担保人的公积金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二十五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七条 以住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发放贷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抵押期间,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并随时接受中心(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中心(管理部)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三十条 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中心(管理部)应采取短信、电话、书面方式发送催收通知,对超过催收通知规定时间拒不偿还的,采取法律手段强制偿还。借款人辞职或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下降,无法按时还贷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心(管理部)。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管理部)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于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中心每半年进行综合性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贷后检查,掌握贷款的资产质量状况并研究对策。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管理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实现抵押,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担保人、新抵押物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6个月或累计12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年限2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五)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管理部)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出具委托银行的结清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回由中心(管理部)保管的有关凭证及文书。
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凭中心(管理部)开具的《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采取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方式的,中心(管理部)凭借款人的贷款结清凭证及时对借款人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解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是指以个人账户内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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