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常商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商务局,西湖、西洞庭管理区商务局,市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经过近两年的执法实践,原《常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常商发〔2010〕40号)与执法实际存在一定偏差,执行有难度。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更加公平、公正、公开,裁量基准更加合情合理,充分体现以民为本的行政理念,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人大的《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经反复调研,认真研究,我局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常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原《常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常商发〔2010〕40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常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常德市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程度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基本标准 |
1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
特别轻微 |
第一次私宰生猪1头以下(含1头)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轻微 |
第二次私宰生猪1头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私宰生猪1头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私宰生猪1头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私宰生猪头数量比较大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 |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4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改正、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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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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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未在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未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或保持记录少于二年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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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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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
责令召回产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销售者停止销售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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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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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改正、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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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或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改正、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改正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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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特别轻微 |
首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产品数量有限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轻微 |
二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产品数量有限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多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产品数量难以确定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严重后果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特别严重 |
多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伤亡事故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特别轻微 |
首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
警告,责令改正 |
较轻 |
二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难以确定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造成严重后果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
特别轻微 |
首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
警告,责令改正 |
较轻 |
二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难以确定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造成严重后果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
特别轻微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有限 |
警告,责令改正 |
轻微 |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有限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有限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难以确定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造成严重后果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特别轻微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改正 |
轻微 |
第二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整改、报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
较轻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
较重 |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逾期不改正 |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1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轻微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第二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第二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违反上述行为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发现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常德市酒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相关补充说明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程度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基本标准 |
1 |
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3000元以下(含3000元) |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3000以上5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5000以上10000以下元 |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10000以上 |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没有办理零售备案登记,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较轻 |
首次检查违反本条款之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再次检查仍未办理零售备案登记,从事酒类零售经营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检查仍未办理零售备案登记,从事酒类零售经营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
||||
3 |
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较轻 |
首次检查违反本条款之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再次检查仍未办理变更登记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检查仍未办理变更登记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
||||
4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 |
一般 |
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酒类批发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出租、出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转让、买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涂改、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较轻 |
首次违反本条款之规定 |
警告,责令改正,零售商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商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再次违反本条款之规定 |
零售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本条款之规定 |
零售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商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7 |
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酒类批发额度在1000元以下 |
处以1000元罚款 |
一般 |
酒类批发额度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酒类批发额度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酒类批发额度在5000元以上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 |
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酒类采购额度在1000元以下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酒类采购额度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酒类采购额度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酒类采购额度在5000元以上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9 |
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酒类购销额度在1000元以下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酒类购销额度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酒类购销额度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酒类购销额度在3000元以上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标明位置不显著 |
责令改正 |
较重 |
拒不改正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1 |
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的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一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情节较轻 |
处以200元罚款 |
一般 |
二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造成严重后果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没收有关商品,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案值在500元以下 |
没收假冒酒类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案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没收假冒酒类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案值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下 |
没收假冒酒类商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案值在3000元至5000元以下 |
没收假冒酒类商品,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案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以下 |
没收假冒酒类商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案值在10000元以上 |
没收假冒酒类商品,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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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提供虚假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配合监督检查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提供虚假情况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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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转移待查受检酒类,追后未造成损失 |
处以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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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
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案审委员会研究,可酌情加重处罚:
1、多次销售假酒的(含两次);
2、有意隐瞒假酒来源的;
3、直接制售假酒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案审委员会研究,可酌情减轻处罚:
1、积极配合办案,有立功表现的;
2、所查店主能指证假酒供货人并查证属实的;
3、所查假酒是他人寄卖且查证属实的;
4、所查假酒是受让门店前业主留下且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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