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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常德市商务局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配套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政策法规科 2010-05-18 16:11 字体:【

    根据《2010年度常德市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常德市商务局已拟定《常德市商务局规范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公示期截至4月30日止,公示期满,市商务局将根据反馈意见对该制度修改完善,报批实施。

  联系电话:0736-7718466

  电子邮件:yaoshurong@hotmail.com

常德市商务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常德市商务局酒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违法程度

违法违规情节后果

处罚基本标准

1

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特别严重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3000元以下的;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3000至5000元以下的;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5000至10000以下元的;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10000至20000以下元的;
未取得批发许可,批发酒类数额20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0元;
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0元。

2

没有办理零售备案登记,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由商务酒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较轻

一般

严重

取得营业执照60天以
上至75以内,未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

取得营业执照75天以
上90天以内,未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

取得营业执照90天以
上,未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1000元,
向社会公告;

罚款2000元,向社会公告。

3

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由商务酒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较轻

一般

严重

在应变更时间30天以上45天以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
在应变更时间45天以上60天以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
在应变更时间60天以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1000元,向社会公告;

罚款2000元,向社会公告。

4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严重

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
可证的;
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酒类批发许
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
并罚款5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
并罚款10000元。

5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严重

出租、出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的;
转让、买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的;
伪造、涂改、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罚款1000元;

罚款5000元;

罚款10000元。

6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特别严重

酒类购销额度在500元以下的;
酒类购销额度在1000元以下的;
酒类购销额度在1500元以下的;
酒类购销额度在2000元以下的;
酒类购销额度在2000元以上的。

罚款500元;

罚款1000元;

罚款2000元;

罚款3000元;

罚款5000元。

7

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批发酒类的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酒类批发额度在1000元以下的;
酒类批发额度在1000至3000元以下的;
酒类批发额度在3000至10000元以下的;
酒类批发额度在10000以上的。

罚款1000元;

罚款3000元;

罚款5000元;

罚款10000元。

8

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酒类采购额度在1000元以下的;
酒类采购额度在10000至3000元以下的;
酒类采购额度3000至10000元以下的;
酒类采购额度在10000元以上的。

罚款1000元;

罚款3000元;

罚款5000元;

罚款10000元。

9

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酒类购销额度在1000元以下的;
酒类购销额度在1000至3000元以下的;
酒类购销额度在3000至10000元以下的;
酒类购销额度在10000
元以上的。

罚款500元;

罚款2000元;

罚款3000元;

罚款5000元。

10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不得向未成人销售酒类的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较重

严重

标明位置不显著的;

第一次警告后仍未标明的;
拒不标明或标明后撤下的。

警告,责令改正;
罚款50元;

罚款200元罚款。

11

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的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严重

一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情节较轻的;
二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200元;

罚款1000元;

罚款2000元。

12

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有关商品,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特别严重

案值在1000元以下的;

案值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
案值在3000元至7000元以下的;
案值在7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
案值在10000元以上的。

没收酒类,并罚款2000元;
没收酒类,并罚款5000元;
没收酒类,并罚款10000元;
没收酒类,并罚款20000元;
没收酒类,并罚款30000元。

13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提供虚假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不配合监督检查;
提供虚假情况;
擅自转移待查受检酒类,追后未造成损失的;
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现场予以警告;
罚款2000元;
罚款5000元;

罚款10000元。

常德市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标准

违法

程度

违法违规情节

处罚基本标准

1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特别

轻微

第一次私宰生猪1头以下(含1头)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轻微

第二次私宰生猪1头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私宰生猪1头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私宰生猪1头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私宰生猪头数量比较大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轻微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4

冒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罚款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未在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未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或保持记录少于二年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责令召回产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销售者停止销售。

一般

二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并造成后果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罚款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

二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或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罚款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1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特别

轻微

首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产品数量有限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轻微

二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产品数量有限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多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且产品数量难以确定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多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特别

严重

多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特别

轻微

首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警告,责令改正。

轻微

二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一般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难以确定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特别

轻微

首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警告,责令改正。

轻微

二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一般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难以确定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特别

轻微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有限

警告,责令改正。

轻微

第二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有限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

一般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有限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且数量难以确定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特别

轻微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

轻微

第二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整改、报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较轻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较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逾期不改正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轻微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第二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罚款

轻微

首次违反上述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

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发现上述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罚款

较轻

第一次次违反上述行为

责令改正

较重

发现多次违反上述行为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为了使行政处罚相对人了解行政处罚行为的理由、依据及其合法性,选择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1、具有行政行政处罚权的商务行政执法支队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该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的自由裁量基准、具体案件的适用等情况。

  2、商务行政执法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除应说明处罚的自由裁量基准几个档次外,还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合法、合理行政,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特制定本制度。

  1、商务行政执法支队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商务局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2、法制机构对支队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核。支队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3、法制机构认为商务行政执法支队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商务行政执法支队补充有关证据。商务行政执法支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法制机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4、法制机构认为商务行政执法支队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5、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案件审查委员会(或其他合议机构)合议,经商务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6、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商务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确保行政处罚公开透明和公正合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

  可同时适用不同级别处罚措施的案件。商务行政执法支队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一起案件出现多种违法情形,可同时适用不同级别的处罚措施时,由商务局法制机构召集案件审查委员会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共同研究决定适用何种级别的处罚措施。

  第三条 案件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研究程序如下:

  (一)案件审查委员会由局主要领导、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分管纪检监察的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办案人员组成。

  (二)根据涉案情况,可分别由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分管副局长牵头讨论:

  一万元以下的,由副大队长牵头讨论,送副局长审批。

  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由稽查大队长前头讨论,送副局长审批。

  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分管副局长牵头讨论,送局长审批。

  (三)研究程序。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法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集体研究后认为需要较重或较轻的处罚措施时,应由法制机构形成书面意见后交由办案人员具体办理;

  第四条 案件审查委员会的集体讨论过程和结果应详细记录在案,以备核查。

  第五条 集体讨论小组研究案件过程中,如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该一律回避,不参与讨论。

  第六条 本制度由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和内外贸易,贯彻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错案和其他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市商务局所有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条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科和纪检监查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1、不及时受理或拖延、推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事项或不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2、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

  3、不按执法依据和法定程序办事;

  4、行政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5、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责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职业秘密;

  7、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9、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明显失公正;

  10、依法应当确认的其他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局党组对业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修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过错行政执法行为。

  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或直接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原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做出纠正决定的,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执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对商务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㈠承办人、检查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检查人承担责任;

  ㈡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㈢审核人、批准人纠正承办人或承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执法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科室、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㈣局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指示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㈤应当提请局党组集体讨论的重大问题不提请讨论,造成行政违法的,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㈥局党组集体讨论做出的决定,造成行政违法的,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㈦局机关因内部职责划分不清,出现行政执法错误的,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㈠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㈡局机关行政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㈠书面检查,赔礼道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1款。

  ㈡通报批评;适用于第三条的第2、3、4款。

  ㈢调离执法岗位;适用于第三条的第5、6款。

  ㈣戒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8款谋取私利或索贿200元以下者。

  ㈤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9、10款中程度严重者,行政处分的轻重按违法行政的程度来裁定。

  ㈥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㈦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外商造成时间损失或导致外商撤回投资行为的,可视具体情节轻重,给过错行为责任人按上述(一)至(六)条给予处理。

  第七条 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且未给执法对象造成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由局领导、分管领导或科室负责人提出行政过错追究建议,由局政策法规科、纪检监察室对违法执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报请局党组办公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九条 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处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向局党组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制度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5日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为加强商务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商务行政执法水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评议考核机构

  市商务局成立商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兼任,成员由各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日常考核工作由政策法规科负责。

  二、考核对象

  商务局有关行政执法人员。

  三、评议考核原则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奖罚分明。

  四、评议考核内容

  1、有关商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2、商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3、商务行政执法各项制度落实情况。

  五、评议考核方法

  1、实行部门、个人两种评议考核制度。商务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对行使执法职能部门、机构进行考核;行政执法科室、机构对本科室、本机构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2、在行政执法考核中实行定期评议考核与经常性跟踪评议考核相结合。商务管理处对行政执法科室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行政职能科室对本科室执法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在评议考核结束后将考核结果及时公布,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上报上级备案。

  3、实行全年百分考核,年终根据科室(个人)得分情况进行评议,共评出4个等级,即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90分);合格(70分—80分);不合格(70分以下)。

  4、考核结果与“评先评优”;挂钩,具有一票否决权。被评为良好以上的科室(或个人),才具有参与先进科室(或个人)的评选资格。对连续二年被评为不合格科室的负责人(或个人)应调离领导或执法岗位。

  六、考核标准(100分)

  (一) 部门

  1、按要求参加省市上级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学习的得10分。凡无故不参加的每人次扣0.5分。

  2、按要求参加商务局组织的大型商务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的得10分。无故不参加的每人次扣0.5分。

  3、按要求及时完成各种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得10分。无故未完成的每项扣5分。

  4、坚持原则,依法执行公务的得10分。发现一次行政处罚不当的扣5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10分。

  5、按规定着装执行公务,证件齐全,公正廉洁,平等待人的得10分,凡发现不着装或证件不齐全执行公务的每人次扣0.2分。发现一次违法执行公务或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每人次扣10分。

  6、严格按规定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得10分。每发现一次违规收费的扣5分。

  7、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越权审批的扣5分。

  8、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办案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规定程序办案的扣10分。

  9、正确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应使用执法文书而未使用的或不规范的,每次(件)扣0.5分。

  10、严格立案程序监督制度的得10分。凡发现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扣0.5分,应及时送司法机关而未及时移送的每件(次)扣1分。

  (二)个人

  1、按要求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学习的得15分。凡无故不参加者每次扣0.5分。

  2、按规范依法执行公务的得10分。发现一次行政处罚不当的扣5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10分。

  3、积极参加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宣传活动的得15分。无故不参加者,每次扣0.5分。

  4、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证件齐全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着装不整洁或证件不齐全的每次扣1分。

  5、依法执行公务、平等待人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的扣0.5分,造成不良影响的扣2分。

  6、严守权限,奉公守法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超越权限执法或营私舞弊的扣2分。

  7、按规定正确收缴规费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减免规费的扣5分。

  8、正确规范使用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文书的扣1分。

  9、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得10分。无故不完成的扣2分。